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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藍秀蓮即展驥富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6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兩造間關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貸款,雙方另訂有分期償還借款之約定,抗告人每月按時繳納貸款本息,從未拖欠,相對人竟持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違反雙方之約定,自不應准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付款地(在中壢市),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關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係因雙方另有借貸契約存在,抗告人均依時給付分期款項、尚無拖欠各情即使屬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