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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游享月相 對 人 李美紅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周立民於民國89年6 月間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其中180 萬元由抗告人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0 、729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周立民另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8張作為憑證,惟上開180 萬元借款清償期早已屆至,抗告人及周立民2 人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其借款,更未提供房屋權狀予周立民辦理抵押權設定,請鈞院明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與周立民向相對人借款 180 萬元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300 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惟該180 萬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8紙等為證(見司拍卷第5 至20頁),自足憑信。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03 年9月17日以桃院勤非文103 年度司拍字第349 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節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03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後,抗告人亦未於103 年10月10日前陳述意見,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21頁、第23頁),程序並無違誤,是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