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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張旭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即市場派股東抵制公司派股東召集股東臨時

會為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之因素,然關於公司經營權爭奪本為現今公司常見之生態,公司經營之方向及策略均仰賴公司經營者之抉擇,而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非可絕對平行及貫徹,市場派股東雖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之股數,然此係經歷多次市場派與公司派股東拉扯之結果,非原始情勢即為如此。況本件非訟事件並無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僅以過往之訴訟程序,而非以相對人現今實際面加以考量,顯非合於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實際利益。

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舉凡公司因董事辭任、當然解任、遭假處分抑或消極不行使、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影響公司運作,均屬此之條件,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固有市場派與公司派股東經營權之爭,然係因公司派未合法改選而當然解任,而市場派有因無法行使股東少數權之困境。又抗告人為取得股權證明,可能經歷數個審級後始為確定,明顯緩不濟急,況縱能證明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數為121 萬股,而相對人以發行股份總數為

500 萬元,3%應為167 萬股以上,是依相對人目前經營狀況,選任臨時管理人應足作為公司經營過渡之處理,亦符合公司多數所有者之最大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參與程序人王克仁具狀表達意見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最大利益,避免相對人其他股東重蹈抗告人相同之覆轍,而駁回其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為相對人公司廣大股東所贊同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榮祥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 萬股其中121 萬股,持股比例逾24% ,此有相對人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並為本院101 年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715 號榮祥公司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中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27頁背面),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依103 年1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而逾期未改選完成,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等規定,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限期屆滿即103 年4 月3 日當然解任之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堪信屬實,可見相對人公司目前確有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惟另查:

1.如前所述,榮祥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超過24%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仍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且基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目前仍得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客觀上不宜由法院選任與相對人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嫌,自難認本件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2.且由抗告人積極提出本件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其所占相對人公司持股比例又非小而論,亦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非怠於確保自身股東權利,主客觀上均難認抗告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召集股東會以組成董事會之情形,若令抗告人得捨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不為,而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另由抗告人所陳稱與相對人公司間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糾紛以觀,抗告人是否有濫用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藉以規避多數股東循內部正常機制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不符合其利益之決定,亦值存疑,此均可見抗告人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必要。

3.又相對人公司既屬各該股東出資所成立,事涉各該股東之權益保障,其等本可循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權行使規定促使其等所投資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由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既屬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此方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尤其抗告人又屬公司內部人,自當先循此機制組成董事會,實與公司外部人無從以內部機制令公司正常營運以利其交易進行之情況有別。至於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則若令抗告人得捨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不為,而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準此,抗告人若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另行改選董事方式,成立常態性董事會以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有利,而非逕行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介入公司之營運。

4. 況抗告人推舉之羅子武律師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且

抗告人並未釋明羅子武有何經營相對人公司營運相關事項之經驗與能力,縱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無法有效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而依其所學之背景,雖能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使公司經營邁入正常,而此一功能憑抗告人具有之少數股東權即可達成,已如上述,是抗告人聲請選任羅子武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非但難認妥適,且無必要。

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王曼麗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4 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雖為經濟部受理在案,然為經濟部要求提出股權證明,因相對人公司發行股票後仍由相對人公司管理,相對人公司未能提出股票,甚至已滅失,無法憑藉少數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相對人董監事云云。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王曼麗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雖為經濟部要求應提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之證明,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

4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然經濟部並未因其未遵期提出即駁回申請,而經濟部基於其為主管機關之地位,並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之股東權益保障及國內之經濟秩序,尚非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與探知,諸如函詢稅捐稽徵機關相對人公司稅務資料據以推認持股數額、或各股東之集保資料等,概略查明抗告人或其餘股東是否持股超過3%即得准許之。縱仍無由認定相對人之股東持股,亦非不得提起訴訟確認之,抗告人僅以無法提出股票即逕稱無法憑藉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監事云云,並無足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提起訴訟證明股權存在,有可能歷經數個審級

後始能確定,緩不濟急云云。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 萬股其中210 萬元之情,已為相對人迭於前開本院101 年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715 號榮祥公司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中所不爭執,其訴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應非曠日廢時即得為之,難認相對人公司因此已達受有損害之虞,仍不足以妨害其基於股東地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處理之權利。衡以相對人公司既屬各該股東出資所成立,事涉各該股東之權益保障,其等應循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權行使規定,促使其等所投資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由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既屬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此方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從而,抗告人實無何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股東會以組成常設之董事會,由各該對公司營運負有受任義務之董事促使相對人公司繼續正常營運之情形,此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倘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是抗告人前開所稱確認股權訴訟緩不濟急,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聲請之情由,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難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促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事由存在,復難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相對人公司各該股東目前尚未選任董事之行為,有何已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之虞等具體情事,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