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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元升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相 對 人 李晏儒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遂允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依前揭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衍深自民國99年1 月29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後即霸持公司,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拒絕及妨害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拒不讓相對人參與云云。然相對人係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李文權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由相對人之母親鄧梅英自行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鄧梅英與李衍深曾達成協議,即100 年6 月起由李衍深負責公司,並請律師估算公司價值,嗣鄧梅英及李文權委託楊閔翔律師至姚本仁律師事務所協商,雙方達成共識,先委託會計師查帳、評估公司價值,再看如何退股,詎鄧梅英、李文權反悔,此情可傳訊楊閔翔律師到庭訊問即可證明屬實,是以抗告人從未排除相對人檢視公司帳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無權利保護必要。如鈞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請鈞院囑咐檢查人將抗告人100 年5 月前由李文權、鄧梅英作帳期間之帳目一併查清,蓋因李文權、鄧梅英作帳期間,抗告人與伸鴻工程有限公司、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有異常交易存在,非予釐清,不能清楚股東權益之全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相對人自抗告人於99年1 月29日變更登記時起即持有出資額500 萬元,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非第三人李文權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因李衍深自99年1 月29日起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後,霸持公司,既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妨礙相對人之監察權,拒不讓相對人參與,為此相對人始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全體股東權益。抗告人稱鄧梅英曾與李衍深達成協議於100 年6 月起由李衍深負責公司,雙方並達成共識,先委託會計師查帳、評估公司價值,再看如何退股,詎鄧梅英、李文權嗣後反悔云云,均非實在,縱其所稱屬實,惟既然其稱鄧梅英、李文權嗣後反悔,則李衍深仍應「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惟李衍深迄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妨礙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監察權,拒不讓相對人參與。至抗告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從未提及元升金有限公司,根本與本件無關,且由錄音譯文中李衍深所言,足見李衍深蠻橫而不讓鄧梅英過問公司事宜。本件抗告人既提不出「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請各股東承認之各項表冊」,足見相對人所言:因李衍深自99年1 月29日起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後,霸持公司,既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妨礙相對人之監察權,拒不讓相對人參與乙節,並非子虛。況抗告人也不排斥選派檢查人,其既自認管理抗告人公司完美無瑕,又何懼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故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本額為1,000 萬元,而相對人自99年

1 月29日變更登記時起即持有出資額500 萬元,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10 條第3 項準用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等為證,堪信屬實。而依首揭說明,公司法並無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即無其他之限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李文權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云云,

然相對人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於相對人之股份形式上仍存在時,抗告人以此理由否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即無所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李衍深與鄧梅英曾達成協議自100 年6 月起

由李衍深負責公司,嗣鄧梅英及李文權並委託律師與其協議先委託會計師查帳、評估公司價值後,再看如何退股,詎鄧梅英、李文權反悔,其從未排斥相對人檢視公司帳目云云,並提出李衍深與鄧梅英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經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且依抗告人所提之錄音及譯文可知,李衍深與鄧梅英間就公司之經營及作帳事項確存有爭議,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有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請各股東承認之各項表冊,是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抗告人未踐行上開公司法規定,有未能使相對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係屬可採。至抗告人除未證明其與相對人之母親鄧梅英間有何協議外,此與相對人基於股東權所提之本件聲請亦無涉,抗告人認:相對人之聲請係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亦應囑咐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0 年5 月前之

帳目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及範圍,相對人於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後,欲對抗告人之何年度及何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係其基於股東權之行使並視其業務需要而為之,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衍深現即為持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人,其本身如認何年度之公司帳目有疑義,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即可循公司法所賦予之權限為處理,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除不影響本件之聲請外,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