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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劉謝足妹上列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59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依法確能單獨領取提存物:

⒈查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民國74年6月3日就拋棄繼承為修正,

是拋棄繼承之有效與否應視修法前後而有別,即修正前繼承人得以書面逕向法院、親屬會議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繼承人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件清償提存受取權人為劉成傳之繼承人,其中劉學湖(歿)、劉學澣(歿)、鍾劉玉英(歿)、呂劉玉蓮(歿)及賴劉梅妹(歿)等人(下稱劉學湖等5人),於劉成傳60年11月5日死亡時,即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就劉成傳之遺產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存參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可稽,從而,前開5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60年11月5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就劉成傳之遺產主張權利。

⒉再查,劉學潮(歿)之長女劉美玉、五男劉奕棋確於劉學潮

94年2月25日死亡時依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備查在案,是以,最終有繼承權之人即為抗告人劉謝足妹、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劉奕治、劉奕錠、劉奕權及劉奕煉(下稱劉謝足妹等10人)等,此有劉成傳之繼承系統表為佐。

⒊前開劉謝足妹等10人作成分割協議書,均同意由抗告人劉謝

足妹單獨取得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此有分割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抗告人劉謝足妹實質上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

⒋抗告人於辦理領取本件提存物(鈞院103年度取字第1109號

)時,業已提出劉學湖等5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劉美玉及劉奕棋之拋棄繼承法院備查函、劉謝足妹等10人之分割協議書及地政事務所據此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則該等屬公文書之文件,已屬提存所能就前開拋棄繼承以及遺產分割為形式審查之事項,是本件要無原裁定所認不能形式審查之情。

㈡綜上,抗告人於形式上、實質上均為本件清償提存物之受取

權人,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及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於法不合,況若依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應取得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判決後,始能領取本件提存物,豈不使抗告人將上開無爭執之事項再請法院審理,且分割遺產之訴以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前提,繼承人間既達成前開分割協議,實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院提存所依據相對人提出辦理系爭提存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提存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共有土地,給付受取權人即劉成傳之繼承人受領買賣價金而提存,自屬清償提存,提存人並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即劉成傳之繼承人即施秀玲等43人受領遲延之意旨,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而抗告人就本件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理由,係認其已提出劉成傳之部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其餘有繼承權人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證明文件,據以主張前開有受取權之43名繼承人中,或已合法拋棄繼承、或經協議分割繼承,是渠等並無存在繼承爭執,本件提存應由抗告人單獨受領云云,惟按提存法第9 條規定,受取要件乃提存人決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本件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時,係將前開43人同列為本件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所無變更權限,抗告人雖以有上開原因事實,於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103 年10月1 日民事補正狀敘明劉成傳之繼承狀態,惟該43人之受取權存在與否,乃涉及各受取權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其單獨享有受取權之抗告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解決,非屬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