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文代 理 人 童偉華相 對 人 林欣瑩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本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4,000元,作為向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相對人多次催告還款,抗告人均不予理會,近日查得抗告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污水處理工程已竣工在案,受該單位通知於103 年1 月15日領回履約保證金,抗告人於收取該款項後即將遠離。又抗告人另有遭他債權人趙嘉樂追討債權而欠錢不還之事實,足見抗告人有積欠款項而有脫產之虞。相對人將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然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03 年1 月15日領取履約保證金後將脫產遠離云云,然該月份尚未驗收,並無受該單位通知領回保證金之事實,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玉文至今仍於公司所在地生活,並未遠離。又相對人稱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黃永勝、趙嘉樂亦有糾葛,惟黃永勝與相對人為夫妻,其證詞不足採信;趙嘉樂與抗告人間之借貸皆是按月償還本息,且全部金額已在103 年2 月全數清償完畢,借據本票已拿回,並無欠錢不還之事實,而趙嘉樂多次散播不實言論,造成抗告人公司名譽受損,已經趙嘉樂為道歉之聲明。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本無金錢往來,一切糾葛皆因其夫婿黃永勝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期間收取貨款流向不明,卻誆稱已與胡玉文之債務抵銷,而遭胡玉文寄發存證信函查帳而起,黃永勝並無多次向抗告人索討未果之事實。綜上,相對人有心散佈不實言論,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釋明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繳存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其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有脫產遠離且有
他債權人對抗告人追索債權而拒不給付之事實,並提出向黃永勝借款10萬元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向趙嘉樂借款各為10萬元、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2 紙暨還款協議書、趙嘉樂出具之事實說明書面等件為證(見同上司裁全卷第9 至13頁、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第5 、8 頁)。惟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脫產遠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能採信;且上開向黃永勝借款之借據,其立約人為胡玉文個人,並無任何抗告人之名義,該筆借款自與抗告人無關;另趙嘉樂已於本院證稱:「102 年胡玉文向我借了2 筆錢,第1 筆是抗告人公司向我借的,第2 筆是胡玉文本人向我借的」、「抗告人公司向我借10萬元,胡玉文向我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上開向趙嘉樂借款20萬元之借據、本票、還款協議書及事實說明書面,均係針對胡玉文本人之借款,亦與抗告人無涉;又趙嘉樂復陳稱:抗告人向其借款之10萬元業於103 年3 、4 月還清,借據上原本記載2年後清償,在伊去要求抗告人改變此約定之前,抗告人就已經清償了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趙嘉樂所返還之借款擔保本票正本經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他債權人向抗告人追索債權而拒不給付」及「積欠款項」之情事。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釋明責任尚有未盡。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依上開說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