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陳幼麟
陳小麟共 同非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相 對 人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仁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 年3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及所附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後租回,抗告人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中為反對之表示,並於決議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要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㈡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出售後足以影響其所營
事業之成就,若否,則相對人由其董事會決議出售即可,何須特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提請股東會為決議?又何須售後租回繼續使用?相對人固辯稱其既已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租回,對其所營事業即無影響云云,惟系爭房地究係由相對人自己擁有所有權,抑或係向第三人承租而來,其使用及控制權全然不同。相對人另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租回對其資金運用更為有利云云,惟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既對於其所營事業之成就有重大影響,則不論對其資金運用影響為何,均不影響抗告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況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節省之利息僅約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惟租金卻達售價4%(以售價240,000,000 元計算,其4%為96,000,000元),租金顯然高於節省後之利息,並未見相對人所稱之資金有利運用情事。
㈢依相對人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總資產
為1,148,529,000 元,其土地資產為72,000,000元,占總資產比例約6%,房屋及建築為364,090,000 元,占總資產比例約32% ,二者合計為38% ,故相對人擬出售之系爭房地占其總資產之比例應為38% ,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0.6 %。況認定系爭房地是否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應以其是否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為標準,與其所占公司總資產比例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占相對人總資產之比例認定其非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顯有違誤。
㈣系爭土地面積達915.97坪,建物面積達5845.57 平方公尺(
即1768.2849 坪),內含無塵室及占公司資產價值3 成以上之機器設備,足見此為相對人經營觸控面板產品製造業務所不可或缺之廠房。至於相對人所稱另行承租○○○區○○路○ 號及9 號廠房,惟二者面積合計尚不及系爭房地面積之一半,況各該承租廠房內並未設有無塵室,無法作為相對人製造觸控面板產品之用途,至多僅能用以後續週邊加工或堆放產品,故上開3 座廠房之大小、設備及用途完全不同,僅系爭房地屬相對人營運上不可或缺之廠房,另2 座向第三人承租之廠房則為輔助性質,若系爭房地單純僅出售而不租回,將使相對人最主要之業務即觸控面板產品製造部分完全無法營運。又相對人雖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再租回使用,此項租回手段僅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補救措施」而已,不因事後租回之補救措施而變更其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性質。
㈤公司法第186 條所定「當時公平價格」,乃指股東會決議之
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惟相對人原僅公開發行其股票,並未辦理上市或上櫃,且自102 年4 月23日起不繼續公開發行,因而無法以市場上客觀之交易價格決定其公平價格,但依相對人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之內所附之「土地廠房出售後租回議案之分析及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出售前固定資產占總資產之比例為66.6% ,出售後為56.0% ,則上開土地廠房占總資產之比例即為10.6%,而當時上開土地廠房議價最高金額為2 億4,000 萬元,由此推算可知,相對人之總資產價值為2,264,150,943 元(240,000,000 元÷10.6% ),輔以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072,000股,則按其總資產價值計算之每股價值為46元(2,264,150,943元÷49,072,000),是抗告人以每股46元為公平價格,請求相對人收買抗告人之股份,洵屬適當。退步言之,依建拓聯合會計事務所巫毓琪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結論所示,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每股價值至少亦應為
26.9元。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以每股46元之價格,收
買抗告人陳幼麟所持有之相對人普通股股份1,044,174 股,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以每股46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陳小麟所持有之相對人普通股股份396,300 股,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上開評估報告為針對性、具體性地對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之財
務影響作分析,並已計算出「出售前固定資產佔總資產比例」為66.6%,而「出售後固定資產佔總資產比例」為56% ,則系爭房地佔總資產比例確實為10.6% ,顯無疑問。相對人為求股價最高化認為系爭房地僅佔公司總資產10.6% ,為使資產最大化而認為系爭房地佔公司總資產38% ,對於同一件資產價值竟有不同比例之主張,實有疑義。而相對人於101年底之財報資料就系爭房地所載金額及比例,係為「取得成本」,而非「股東會召開當日」之價值,故101 年底財報上關於「房屋及建築」之金額及比例,並無法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基準,亦至少應扣除「累積折舊」,始為該「房屋及建築」之殘餘價值,而經扣除累積折舊後,其僅佔淨總資產27.7% ,亦非38% ,故38% 數字顯與事實不符。再者,27.7% 亦非精確之數字,蓋101 年底財報之數字既然係以「取得成本」為粗略計算,則其餘固定資產及非固定資產之數字及比例亦有以「取得成本」計算之問題,亦即其餘資產金額及比例並非「召開股東會當日」之價值,故若其他數字均以「取得成本」計算,僅有「房屋及建築」一項為目前價值計算,則其所佔資產比例,自非精確,更何況不同資產價值會有不同之增加、減少或變更,故抗告人以101 年底財報項目中「土地、房屋及建築」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顯有違誤,仍應以系爭評估報告所提出之數據為準。系爭房地價值既然僅佔相對人資產之10.6% ,遠低於公司資產1/ 2,且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同時租回繼續營業使用,直至今日相對人仍持續生產及銷售觸控面板產品,故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系爭房地顯非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處分系爭房地,顯然認為系爭房地為主要部分財產云云,惟相對人選用何種程序決議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並無關連。
㈡相對人係以3 座廠房營運使用,其中2 座均以承租方式使用
,僅系爭房地為自有,營運均為平穩正常,故相對人售後租回系爭房地,僅係與其他廠房為相同之處理方式,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並無重大影響。復因面板產業於102 年期間景氣悽慘,再加以相對人剛面臨撤出興櫃等情事,造成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上益加困難,且相對人當時向銀行聯貸金額比例過高,銀行利息負擔過重,僅有售後租回系爭房地,才能活化資產,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減少銀行貸款比例、降低利息支出,使資金運用於對公司更有利發展之用途,以最小成本維持公司穩定營運。
㈢再者,製造業所營事業是否得以成就之關鍵並非廠房,而是
機器設備,而相對人放置於系爭房地之機械設備均得搬運至其他廠房使用,全臺灣亦有無數配備無塵室之廠房提供租用,況相對人早已於出售系爭房地前談妥租回事宜,故售出系爭房地後另行租用廠房不致影響公司所營事業是否成就。且觸控面板之完成必須經過「前製生產」及「後製生產」兩道製程,系爭房地負責面板「前製生產」,南園路7 號土地廠房負責面板「後製生產」,南園路9 號土地廠房負責面板倉儲,故3 間廠房各有功用、相輔相成,並非純以土地面積大小區分其重要性,況相對人6 年來均穩定營運,並無抗告人宣稱租用廠房將產生之種種弊端。
㈣相對人由會計師簽證報表所計算之最新會計年度為101 年,
其101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3.86 元,相對應當日之市場價值,由於101 年12月29日至101 年12月31日放假,無參考股價,而採用最近日101 年12月28日之市場價格為每股3.69元,故「市場價值」僅為「淨值」之「26.7%」,表示市場對於相對人之未來感到悲觀;嗣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6日起終止興櫃股票買賣,則市場對其更加悲觀,而相對人於距離102 年7 月31日最近結算即102 年10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
13.29 元,僅為101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之96%,故市場價值為3.54元(即13.29 元淨值×26.7% 市場價值=3.54 元),是相對人之每股價值至多為3.54元,始為客觀妥適。況相對人於撤下興櫃前之市場價格為3.69元,又相對人撤興櫃後更撤銷公開發行,其對於公司均為不利消息,更不可能市場價值自每股3.69元,變成抗告人所宣稱之每股26.9元。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
1 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係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股東,已於102 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及股東臨時會時當場以口頭就系爭土地廠房售後租回之議案表示反對,並於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書面請求乙節,有抗告人台北體育場郵局1407、1408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北三張犁郵局734 、735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上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乃將相對人之主要營業及資產讓與他人,已該當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抗告人既已踐行同法第18
6 、187 條等程序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l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
公司法及有關會計法則均無明確之定義及內容規範,惟考量此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營業或財產之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之是否成就,為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乃賦予股東得以表示異議,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方式,回收其對於公司之投資,從而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之認定,自應視各公司之營業性質,從質與量二方面判斷,除以交易標的價值衡量公司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是否達重要比重之外,尚須視讓與該財產是否已影響其原定營業政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改變經營性質而定。若公司所讓與之該部分財產雖佔公司資產總額相當重要比率,但對公司營運無重大影響或不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性質,自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無疑。㈡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製作之估價報
告所載,系爭土地價值137,395,500 元,系爭房屋價值(含無塵室)118,588,259 元,合計255,983,759 元(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而依相對人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計有固定資產732,654,000 元(已減去累計折舊),其他資產113,199,000 元,資產總計為1,148,529,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系爭房地之價值約占相對人資產之22%,尚難單憑資產價值之比例逕謂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再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自陳其公司主要係經營觸控面板製造之業務,而以3 座廠房供作營運使用,除系爭房地外,其餘2 座廠房均以承租方式使用,且此種營運情形業已長達6 年之久;系爭房地係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另2 座廠房則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等情,此有相對人所提租約修訂協議書2 份及各廠房使用狀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第159 至
161 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相對人用以營運之3 座廠房對於其主要事業即觸控面板製造業務均屬相輔相成,無論各該廠房係為自有抑或承租而來,重點在於相對人對各該廠房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而相對人於102 年
7 月31日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嗣訴外人永晟交通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2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永晟交通有限公司迄今已達1 年以上,衡諸相對人現仍繼續營運,且其經營狀況正常,並未因系爭房地之出售致該公司所營事業即「觸控面板製造業務」而不能成就,此有相對人103 年3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雖抗告人陳稱因出售系爭房地致無廠房可供生產產品,需另外租賃廠房使用,是系爭房地仍屬相對人之主要財產云云,惟相對人製造生產之機器設備既可移置他處,即可透過租賃廠房之方式繼續公司之主要業務之營運、生產,益徵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尚未足以影響相對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自難認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而有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