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呂文淑
沈彥伶共 同非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相 對 人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弘仁非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由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會中通過將公司財產「大園敏盛醫院大樓」出售與新設之醫療社團法人,經抗告人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當日放棄表決權復提出異議;因該出售案為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要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買回異議股東持股。
惟本院於103年3月24日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認該出售案僅占相對人財產10% ,而駁回抗告人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之聲請,未考量大園敏盛醫院大樓業經列為相對人主要財產目錄,應屬主要財產無訛;況原裁定依據乃相對人董事長會中所言,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事證可稽,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依當時公平價格,即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0.86 元,收買抗告人所持股份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以每股 10.86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相對人之股份,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相對人前於102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做成「擬將本公司出租大園敏盛醫院大樓售予新設醫療社團法人」之決議,會中抗告人並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相對人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姑不論相對人所為出售「大園敏盛醫院大樓」決議是否屬公司主要財產,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係指處分財產行為而言,惟相對人做成之該出售案,祇載明擬售予新設醫療法人,究實際買受人為何人,又買賣價金多寡,均無約定,性質上僅為內部意見形成,無足評價為處分財產行為;苟相對人日後真做成買賣契約,尚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效力,無礙抗告人之權益。況相對人亦陳明本件實際上未有出售新設醫療法人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情事有間,抗告人自無由據以請求相對人收買股票。是本件不符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雖原法院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稍有未洽,然該項瑕疵已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而補正,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翊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