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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王傳義相 對 人 椰林書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育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3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家坤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各集合式社區大樓之清潔工作為業,數年來帶領2 、30名工人以勞力賺取蠅頭小利為生,在與各社區簽訂清潔承攬契約時,通常都是以如何完善執行清潔工作為主,不意抗告人經過努力競標獲勝,取得與相對人簽約之權利,相對人竟於簽約時臨時要求抗告人必須開立每月勞務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3 倍,即面額21萬元之支票、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抗告人曾經表示反對,但相對人威脅不開票即取消得標資格,且表示所開支、本票僅為一種履約保證,只要抗告人未解除契約,不會隨便提示,而抗告人進來業務稀少,所帶2 名工人及其家眷嗷嗷待哺,情況急迫下,不得已答應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2 名清潔工人每月酬勞不過7 萬元,相對人卻要求開立42萬元之支票、本票作為保證,其取得票據已是惡意,又乘抗告人急迫輕率而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況自係顯失公平,相對人利用簽約與否之生殺大權令抗告人就範,實為對經濟弱者之欺凌,其具有惡意至為顯然,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當初相對人僅稱履約保證係為不讓抗告人隨便解約而設,故非違約保證金,今相對人竟以違約保證金論,並隨便找個理由稱抗告人違約,要沒入保證金,其權利之行使殊違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所指抗告人違約,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3 個月內清除中庭椰子樹,因相對人社區中庭狹小,中庭沿邊所種椰子樹高大雄偉,緊鄰社區房屋,施工十分不易,抗告人又非專業園藝公司,恐砍伐時,龐大椰子樹倒下,對房屋及中庭週邊設施難免造成損傷,抗告人為此請求相對人諒解,免除抗告人砍樹造成損傷之民、刑事責任,惟相對人不予答覆,致抗告人拖延不敢貿然動工,如今以此認為抗告人違約,不容抗告人分辨,逕自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其行為違背誠實信用亦至為明顯。綜上,相對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行使票據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

9 月13日所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