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趙至偉抗 告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人傑代 理 人 鄭盛國相 對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 至
9 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142 號債權憑證(原審第44頁),復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名冊(原審卷第159 頁)等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以其因本院103 年度整字第1 號准許緊急處分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
二、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係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重整,並遭該院102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據此相對人已無重整之價值,實無再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一再濫用司法程序拖延債務,對抗告人實行債權追索程序延宕,影響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鈞院准予相對人緊急處分之聲請,致抗告人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無法繼續執行。相對人前登記於「新竹市○區○○里○○路○○○ 號3 樓之5 」,已向新竹地院聲請緊急處分並重整,程序均已終結,相對人遷址於鈞院管轄範圍後再聲請緊急處分及重整,實係重複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而無保護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緊急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而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為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指「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是除非公司法另有規定,否則,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前,自應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而綜觀公司法第287 條亦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除此之外,公司法就法院為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俱無任何程序上之規定。則法院為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自均應依非訟事件法之上揭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重整程序前准否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亦然。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重整之可能,且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等情,
依公司法第28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原審准予相對人緊急處分之聲請如原裁定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命將原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等處分,固非無據。
㈡惟原審為本件裁定前,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諸如債權銀行、
大股東等,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此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則原審既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顯有瑕疵,是原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