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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史建成(原名史正平)

何承德曹永仁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整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於作成終止重整之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重整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即逕為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

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現今已無營運,亦無法發展CPFL、淘金光學燈、商業、漁業用高強度氣體放電燈以及LED 燈等事業,與抗告人實際營運情形實有未符,蓋目前已有廠商與抗告人接洽採購擬用於薩爾瓦多路燈更換工程所需之路燈,初期預計訂購1,600 盞,第二期預計訂購12,000盞,如進行順利,後續應有更多採購量,此案目前進度為送樣及報價中;另有廠商針對菲律賓INC 教會所轄約300 個教堂更換燈具乙事,與抗告人接洽相關採購事宜,目前進度亦為送樣及報價中。抗告人之新事業發展進程縱未如原本預期,惟仍有前述進展;況抗告人既保有CPFL、淘金光學燈、商業、漁業用高強度氣體放電燈以及LED 燈等產品之生產技術,各該產品仍具有市場競爭力,一旦抗告人增資計畫完成,即可擴大投入生產銷售。

(三)抗告人之增資計畫,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毫無進展。蓋自

102 年3 月起,即有投資人委請王有民律師列席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繫會表達投資意願,並提出投資方案與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重整債權人溝通該投資人擬依重整計畫參與增資之細節;此外,亦有投資人提出存款證明,表明其依本件重整計畫參與增資之資力及意願,仍持續與重整人洽商執行細節。該等增資計畫雖尚未定案,惟一旦增資完成,抗告人可立即投資前述各該產品之生產銷售。

(四)抗告人償債資金來源,除新業務之營收及現金增資計畫外,重整計畫同時亦規劃如實際執行該增資計畫之結果未如預期者,即辦理平鎮一、二廠土地及建物之公開標售,以利償還重整債權之機制,換言之,縱使抗告人未能順利完成增資,亦可公開標售平鎮一、二廠土地及建物之,並以所得價金償還債務。目前抗告人已配合動產機器設備標售後之點交作業進度,就前述土地及建物之公開標售展開作業,並已完成鑑價程序,如該等土地及建物可順利依目前鑑定價格標售,除足以依重整計畫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外,並足以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因而可使本件重整計畫順利完成。縱如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現今已無營運,亦無發展事業、增資計畫亦無進展等情形,仍可就平鎮一、二廠土地及建物公開標售作業繼續執行,而無終止重整之必要。況邇來國內不動產市場已漸露疲態,抗告人之廠房土地如能依重整計畫儘早公開標售,應能以較佳之價格售出,如終止重整,不僅廠房未必能受到妥善維護,日後各債權人需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查封拍賣,屆時又需行鑑價徵詢意見等程序,且依經驗法則,經查封拍賣程序之結果其價金恐將明顯低於依重整計畫公開標售之價格,不啻耗費司法資源,縱拍賣價格不變,惟此等程序上之拖延,且對全體債人及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利之影響。重整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出席抗告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臨時聯席會之代表亦表明同意抗告人針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呈請法院展延重整期限,且要求抗告人應按原訂重整計畫進行不動產標售程序,並同時與投資人繼續協商,續依重整計畫進行,以維護關係人利益及兼顧公司重建更生之程序經濟。

(五)本件重整計畫一方面以現金增資及拓展新業務作為抗告人重整更生之方式,另亦規劃處分閒置機器設備及廠房土地等資產以取得償債資金及從事新業務所需資金,故於本院

102 年9 月23日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確定後,重整人積極接洽投資人以執行重整增資計畫,而自103 年3 月起,即有投資人提出投資方案或向抗告人提出存款證明,表達參與重整計畫之資力及意願。抗告人之債權人對前述情形亦有所瞭解,故於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表達本件先進行增資,如未於6 個月內完成增資,則同時辦理土地及建築物公開標售之意見。而因重整計畫所定增資計畫與投資人所磋商及議定之項目繁多,此觀投資方案內容長達

8 頁即可證明,足見增資方案之確定並非短期即可完成。又標售土地廠房需先完成廠房內機器設備標售,並完成搬遷,以免機器設備占用廠房土地影響標售價格,且機器設備維護不易,價格跌落快速,故處理順序尚須先標售機器設備。抗告人機器設備之標售因第一次得標者鴻福凱億有限公司得標後未依約履行,致需進行後續標售,至103 年

6 月24日重新標售後,始由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進行搬遷工作,因該等機器設備數量眾多,拆卸不易,耗時數月始完成,是關於抗告人廠房土地標售,則需將機器設備搬遷完成後始能進行。抗告人未能於認可重整計畫裁定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重整計畫之執行,確實有正當之理由。

(六)就未能於一年內完成重整計畫乙節,抗告人於103 年9 月已徵得重整監督人同意展延執行重整計畫之期限,原擬向鈞院聲請同意展延之,經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與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溝通,咸認平鎮一廠、二廠如能於機器設備搬空後再進行廠房土地標售作業,較能具體確定標售時程,亦有助於提高購買者意願,當時原擬定時程較為明確後再向鈞院提出展延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之聲請,未料原裁定逕行終止本件重整程序,為抗告人始料未及,因本件重整計畫已明定處分廠房以使重整債權獲得清償之方案,且標售廠房土地之作業已配合廠房內機器設備處分後遷出之進程而展開,此等標售作業相較終止重整程序後重新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各廠房土地,時程上較為迅速且作業更有效率,因而重整債權人亦支持於6 個月內繼續執行本件重整計畫完成公開標售作業,而非終止重整程序,益見本件確有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向後展延執行重整計畫期限至少6 個月之必要。原審未能訊問利害關係人,查明抗告人所陳前開情形,即逕裁定終止本件重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程序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公司重整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於裁定前,應準用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後,始得為裁定。又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

3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重整計畫前經本院以102 年8 月20日98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認可,而於102年9 月23日確定,依前開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於102 年9 月16日前聲請裁定延展重整期限等情,有裁定書1 份、送達證書27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4 宗第183 至225 頁),然其逾期未為聲請,原審依前引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重整程序,確有依據;又原審於裁定之前,雖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後,然本院已於104 年1 月23日補為訊問,此程序上瑕疵已然補正。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二)關於抗告人之營業經營:

1.抗告人就CPFL產業發展,先係因良率不夠及品質改善等問題停產中,陶金光學燈因台灣政府標案凍結,尚無進展,大陸地區路燈非常積極推展中;就商業、漁業用高強度氣體放電燈及漁業用LED 燈,則和本島漁船船東及漁鐙經銷商合作共同開發新LED 漁燈產品,並開拓中國大陸、印度、菲律賓等海外市場,直至103 年10月8 日103 年第9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就CPFL量產線之業務進度報告中說明菲律賓擬採用此陶瓷複金屬路燈,然就陶金光學燈、商業、漁業用高強度氣體放電燈以及LED 燈等產品則均未說明,且自本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亦未見抗告人就欲發展之上開產業有何營業收入,已難認抗告人所欲發展之CPFL與陶金光學燈、商業、漁業用高強度氣體放電燈以及LED 燈等產品,於延展重整計畫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等情,為原裁定認定明確,亦為聲請人及各該利害關係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抗告人雖主張:目前已有廠商與之接洽採購擬用於薩爾瓦多路燈更換工程所需之路燈云云,然未有釋明,實難堪採;抗告人另主張:有廠商針對菲律賓INC 教會所轄約300個教堂更換燈具乙事,與抗告人接洽相關採購事宜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出差報告為證,然此等文件本質上仍屬抗告人之片面陳述,無足釋明其主張有廠商與抗告人接洽菲律賓INC 教會所轄教堂更換燈具相關採購事宜之情事;抗告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有簽約,會在2 週內陳報云云(見104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然迄今未有任何陳報,實難僅以其所陳,遽認抗告人所稱其新事業之發展為有據。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三)關於抗告人之增資計畫:

1.抗告人按重整計畫預計增資金額將不低於2.6 億元(見原審卷第3 宗第233 頁背面),然自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在此一年間,均未見完整投資方案、金額,而與重整計畫書所定目標不符等情,經原裁定認定在案。

2.關於此項認定,抗告人表示不服,並主張:有投資人提出存款證明,表明其具有依本件重整計畫參與增資之資力及意願,截至目前為止仍持續與重整人洽商其擬依重整計畫參與增資之執行細節云云,並提出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存款證明書本身並未記載提出目的,而無法釋明抗告人所陳有投資人持續洽商參與增資細節之情事,實難僅以其所陳,遽認抗告人所稱其增資計畫之進展為有據。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3.抗告人另主張:自102 年3 月起,即有投資人委請王有民律師列席抗告人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繫會表達投資意願,並提出投資方案與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重整債權人溝通該投資人擬依重整計畫參與增資之細節云云,然抗告人所呈103 年3 月20日「頂倫公司重整案投資人投資方案」,雖以「投資方代理人:王有民律師」之名義署名,然並無任何簽章,是否確有其事,實堪可疑;又依卷附議事錄所示,王有民律師先於抗告人103 年3 月20日103 年第

3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提出投資方案,擬與債權銀行協調,聯席會同意應於3 星期內將協調情形提報聯席會討論等情,然於103 年4 月24日103 年第4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中,僅載明「投資人代表王有民律師擬於一個半月內提出完整的投資方案」等語,而無關於協調情形之記載;嗣於103 年6 月24日103 年第6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其議事錄記載「投資方代表今日提出重整投資備忘錄,請重整團隊及律師參卓,於下次會議中提出討論」、「103/7/4 以前若投資人之意願確定時,立即召開臨時會討論簽訂投資案備忘錄並呈報法院,如無法確定時,公司應開始進行平鎮廠土地及建築物之鑑價作業」等語,然於103 年7 月16日103 年第7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其議事錄仍記載「請投資人儘速確定投資之意願,若確定立即召開臨時會討論簽訂投資案備忘錄並呈報法院,如無法確定時,公司應開始進行平鎮廠土地及建築物之鑑價作業」等語;延至103 年10月8 日103 年第

9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其議事錄仍記載「有二組以上投資人表達投資意願,目前正在和投資人協調中,投資人將於近日內表示確認是否確定投資及提出具體之投資方案之意願」等語,有各該會議之議事錄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5 宗第7 、17、33頁)。據此,在逾越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所規定1 年期間之後,所謂「表達投資意願」之投資人,仍未確定是否投資或提出具體投資方案,實難僅以其所陳,遽為認定抗告人所稱增資計畫有所進展等情事。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4.抗告人雖主張如終止重整,其廠房未必能受到妥善維護,日後各債權人需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查封拍賣,不啻耗費司法資源,且對全體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利之影響云云,然重整制度之目的,係為判斷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其制度運作固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然清償債務終究不是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本件抗告人現已無營業或拓展業務,增資計畫亦無進展,已述如前,已難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其主張展延重整程序繼續執行重整計畫、完成公開標售作業,以清償債務云云,實不軌於重整制度之本旨,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本件已經拖延太久、不同意展延等語(見104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繼續執行重整計畫,未必合乎債權人之利益。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三)綜上,重整制度之目的,係為判斷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其判斷應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為依據,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重整計畫之執行,更表彰執行重整有無實益;又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雖非強制規定,然其立法意旨,乃避免重整程序延宕,加以重整程序貴在時效,重整程序倘延宕未決,對公司重整之股東、債權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有嚴重利益損害。於本件之情形,本院裁定重整及認可經101 年1 月12日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後,抗告人現今已無營運,CPFL、陶金光學燈、商業、漁業用高強度氣體放電燈以及LED 燈等事業亦無發展,就增資計畫亦無進展,財務狀況與聲請重整相比更形惡劣,現僅在販賣既有資產;抗告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問:你廠房拍賣後,接單要在何處生產?)我們都授權中國大陸的工廠生產,因為開工廠要養人,我們負擔不起」等語(見104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則抗告人空有技術,卻不能或不願自行生產,僅能接單並轉予其他廠商,如何能謂其經營有實益?且如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於982,954 仟元(即

9 億8,295 萬4,000 元)之譜,清償重整前負債亦未達50% ,業務及財務狀況難達收支平衡,客觀上顯難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原審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