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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謹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消債),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1月至3月薪資加計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實發金額較之前更生方案所陳報之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3,202元為高,認對抗告人實際收入有再調查之必要,故以裁定廢棄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更生方案,惟 103年1月至3月薪資之所以較高,乃係因該期間適逢農曆年節前後,為推廣公司之行銷產品,抗告人常於該段期間加班所致,然自103年4月起,即恢復正常工時,抗告人103年 4月份至8月份薪資,業自21,972元逐月降至17,757元,況抗告人患有糖尿病及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不僅時常需至醫院就診,更須服用糖尿病專用完膳食品,且近年物價上漲,前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確實已無多餘收入,參照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認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之更生方案,與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案經本院審核後,於 102年11月21

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自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抗告人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9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更生「盡力清償」之立法意旨,爰於 103年7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3年8月26日復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50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誤。

㈡次查,抗告人任職於磨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飲部門,擔

任大賣場服務員之臨時工,現每 6個月續聘乙次,每月薪資12,000元,加上年終獎金5,000元及銷售獎金,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約14,000元(見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卷第136頁),並提出 102年3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年終獎金單為證,故抗告人 10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4,000元,固屬有據,惟自 103年1月起至3月止,抗告人每月實發薪資分別為 22,775元、24,084元、22,202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5號卷第147至149頁),均較前揭抗告人所陳報之平均薪資數額為高,雖抗告人稱該段時間乃因適逢農曆年節前後,為推廣公司行銷產品時常加班所致,自103年4月以後,即恢復正常工作時數及薪資,然查抗告人103年4月份至 8月份之薪資,尚分別有21,972元、18,645元、18,031元、17,757元、17,757元,有抗告人薪資明細附卷可參,是縱如抗告人所稱恢復正常工時之每月平均薪資尚有18,832元,仍高於其前所陳報之薪資收入金額,故抗告人之薪資收入,自其聲請更生時至今呈現收入遞增之情形,既更生方案重在以抗告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自應將抗告人薪資收入之變動,於更生方案中予以審酌,使其納入抗告人之償債基礎加以考量計算,亦屬較為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更生方案對抗告人實際收入情形有

再予以調查之必要,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於法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