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趙抗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趙抗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領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租屋補助4,000 元,然於清算期間是否持續獲此補助,而得列入清償履行期間之可預期收入,顯非無疑,應不列入預期收入為當,扣除此項收入之後,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15,458元。
(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縣102 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每年房地租金及水費為174,061 元、平均每月為14,505元,扣除水費,平均每月房租約為14,000元,則抗告人每月房租11,500元,並由子女分擔5,000 元、抗告人實際負擔6,
500 元,並未過高;且抗告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900元,已低於主計處公告之102 年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9,490元,亦未過高;另抗告人之子女趙至晟從事流動性工作,身無恆產,願意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已屬不易,要求其負擔扶養費而使抗告人有餘款償債,實屬緣木求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可支應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由,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然協商程序並非解決債務問題之必要途徑,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於此情形,此時債務人聲請清算仍有其利益。本件抗告人本得選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而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乃按本金分
180 期、0 利率、每月付款1,407 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且其履行須歷時15年,抗告人目前已76歲,平均餘命僅有10.83 年,如何期待於15年間清償債務?此協商條件本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原裁定未為詳查,而駁回清算之聲請,顯有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於清算之聲請,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換言之,倘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較諸更生程序之一般履行條件,未更有利於債務人者,債務人得逕予拒絕,對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生影響;反面解釋,倘更有利於債務人者,法院應以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固以抗告人能否負擔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準,判斷抗告人是否已經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該方案乃分180 期即15年清償,與更生程序之一般清償期間
6 年相去甚遠,況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75歲,按該方案清償完畢時,應已達90歲之高齡,此方案顯不符合消債條例使消費者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拒絕該清償方案者,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不生影響,原裁定以之為判準,執以認定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於103 年6 月11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3 年7 月2 日
103 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三)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8,375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02,924 元(見調解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3頁);另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
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收入,除每月受領榮民就養金14,750元,並自103 年1 月起每月受領租屋補助4,000元外,另於101 年間自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受領6,00
0 元、於102 年間受領春節慰問金及秋節慰問金各3,000元、重陽禮金2,500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處104 年2 月25日桃市榮處字第104000157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15、18至20頁;本院卷第41、42頁),抗告人並陳報其子女每月負擔5,000 元之房租(見104 年1 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每月收入,應以每月受領之榮民就養金14,75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加上春節慰問金3,000 元、秋節慰問金3,000 元、重陽禮金2,500 元平均分攤至12個月之金額,即24,458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750 +4000〕+〔3000+3000+2500〕÷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抗告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1,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元、醫療費2,000 元、交通費300 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另扶養配偶而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等語。其中,房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項,經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餐費及雜支、交通費、瓦斯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則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金額尚屬適當,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以23,900 元計算(計算式:11500+2000+100 +2000+300+5000+3000)。
(六)結算:抗告人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558 元,惟其債務高達402,924 元,足認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原審駁回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其聲請,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