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游皓鈞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旻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更生方案對抗告人履行清償債務,致抗告人須浪費司法資源,數次另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且相對人於溫馨旅館任職期間自行繕寫之薪資明細所載,其於民國100年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然相對人卻於更生聲請時陳報每月薪資僅23,312元,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薪資財產、不實申報等情,再則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並未有在陳報租約所在地申報戶籍,是相對人亦有不實申報支出每月房租3,000元之行為,既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且有隱匿財產、虛報債務之實,應得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或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裁定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7條、74條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案經本院審核後,裁定債務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29日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業經本院准予更生在案,抗告人確為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0年薪資所得每月為30,500元,較更生聲請時所陳報之每月薪資23,312元為高,相對人並未誠實申報薪資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繕寫任職於溫馨旅館之100年度薪資明細為證,且經相對人前於本件聲請更生程序中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核閱無誤,固係屬實。惟觀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無法預見其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致相對人未能於斯時更生程序中陳報,是相對人並非故意隱匿,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所稱「隱匿財產」之情形有間。又抗告人雖復稱相對人並無於陳報租約所在地申報戶籍,有不實申報租金3,000元之情事,惟系爭租金之存否,相對人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3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未將承租地址申報為戶籍地者,多有所在,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更遑論本件更生方案於99年3月29日業經本院裁定認可,抗告人遲至103年7 月25始以相對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顯已逾消債條例第76條應於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規定,是抗告人之聲請已非有據。

㈡另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依更生方案對其履行清償債務,而

聲請本院撤銷更生乙節,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倘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抗告人得以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始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本件抗告人自始未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請求撤

銷更生,顯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