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成銍甯即成貴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3年10月7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本件聲請,乃欲變更更生方案之內容,其性質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應屬「重啟更生方案之調查」、在民事訴訟法上則為「更行起訴」,本院民國103年10月7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18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認其屬「變相延長履行期間」,係程序上根本之謬誤。
(二)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有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與終局裁判相當而具有既判力,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僅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事實」、「非所能預料」及「顯失公平」為聲請提起之要件,不問有無其他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 項但書雖有「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之規定,但此法條所指救濟程序,應指「將產生不同效果」之救濟程序而言。消債條例第75條之延長履行並無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救濟,應非該項但書所謂其他救濟程序。
(三)退步言之,縱認消債條例第75條之延長履行屬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救濟程序,然其對救濟後仍存在情事變更或新發生情事變更者,未更有規定,就立法意旨及法理而言,法院仍應調查認定並以平衡當事人之利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更予裁定,方屬適法,原裁定駁回聲請,即有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或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之更生方案變更為「按月履行給付26,000元減為15,000元」、「每年3 月15日另繳付40,000元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不予變更等語。
二、經查:
(一)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其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性質上並非契約,亦未在債務人既有債務之外,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文義上已與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要件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做實體審理,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性質上亦與實體終局裁判不同,加以法律上並未並無賦予該等裁定既判力,而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
1 項之餘地。
(二)再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消債條例第75條已設有延長履行期限之規定,其期限經延長至2 年之上限,聲請人尚有履行困難者,則應適用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既已設有該等規定,未就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有規定,而非立法疏漏、無法可用、致生法律漏洞之情形,尚無類推適用前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更行起訴」之餘地。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於101 年7 月20日、102 年6 月19日以遭公司資遣失業後另覓工作收入減少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延長2 年履行期限,且自103 年8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雖以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為據,聲請重啟更生方案之調查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該等規定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適用;又原裁定乃以消債條例上並無「重啟更生方案之調查」或「更行起訴」為前提,始認本件聲請屬「變相延長履行期間」,其認定洵屬的論,抗告人指為程序上之根本謬誤云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