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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趙雅齡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

102 年11月14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二、再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 條亦有規定,而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者為限。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第135 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至同條例第135 條則係規定: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從歷經生意及婚姻失敗後,身心一直處於幻覺、幻

聽、失語、精神崩潰、記憶力欠佳之狀態,陸續進出醫院及療養院多次,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向鈞院聲請免責,亦無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直至病情稍為穩定後,因搬家時找東西,才找到抗告人之債務人羅偉菖、羅永証簽發之本票(對此事抗告人本已不復記憶),始想對其等追討,然因不諳法律,亦不知道要向鈞院陳報。

㈡又抗告人目前依然係低收入戶,須靠社會大眾捐款及政府補

助款過日子,沒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機車(車齡20年,係他人捐贈),對所謂財產及收入之定義與債權人完全不同,羅偉菖、羅永証雖經判決需還款予抗告人,然羅偉菖1 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600 元並沒有改善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羅永証則均無還款,且抗告人以為每月所得必需要達到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18,900元,必須先維持個人生活能力,才有償還債務之可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因其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7月25日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以上開條款業於抗告程序中修正並施行,抗告人符合修正後該款或其他各款應予免責之事由,故將原裁定廢棄而准予抗告人免責,並於101 年5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之規定,而聲請本院撤銷免責之裁定,經原審以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先此敘明。

㈡查本院前於抗告人之清算程序中,曾於100 年1 月14日裁定

命其補正「債務人清冊」,抗告人於同年1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表示其無債務人,並提出載明「無債務人」之空白債務人清冊1 件到院,此有抗告人所提之陳報狀、債務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卷第33、38頁)。然抗告人嗣後於對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於101 年2 月2 日持由第三人羅偉菖、羅永証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96、1897號支付命令,請求第三人羅偉菖、羅永証各給付抗告人60萬元,而依抗告人所提之3 紙本票記載,羅偉菖、羅永証開立票據之時間係於94、95年間,此情亦經原審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已對羅偉菖、羅永証有該本票債權存在無訛,然抗告人卻從未於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中據實記載,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原審就前述抗告人隱匿財產乙事請其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9日提出反駁陳述狀(見原審卷第24頁),並附具與前開10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債務人清冊不符之清理清算事件補正說明(見原審卷第31頁),並陳稱:其於100 年1 月19日清算程序中已具狀說明其有債務人(即公司員工及合夥人借款本票)云云,然查該補正說明所載內容與抗告人於100 年1 月27日陳報狀所述及狀內所附債務人清冊之記載全然不同,而此補正說明並無本院收文戳章,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於清算程序中曾向本院提出此補正說明之證明,則該補正說明因未曾向法院提出而不具任何陳報其財產或債務人之效力。又抗告人隱匿之債權金額120 萬元,已將近其所負欠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634,122 元之半數,其債務人盧永証目前已每月還款4,000 元,然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則未受任何分配,故抗告人違背之情節並非屬輕微,是原審依前開消債條例第

139 條之規定,據以撤銷抗告人免責確定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至搬家時才找到羅偉菖、羅永証簽

發之本票,然不知道要向本院陳報,且其目前為低收入戶,須依靠捐助及補助款生活,對財產及收入之定義與債權人完全不同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3 年3 月3 日陳報本院有關其有債務人情事乙節,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含公司員工及合夥人借款本票,並提出6 紙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依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可知,其除對債務人羅偉菖有債權外,尚對數名債務人有本票債權存在,其等開立票據之時間均係於93年間,屬前開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屬於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故均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其有任何債務人之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是抗告人主張:其就羅偉菖、羅永証之本票債權部分係因不諳法律而不知須向法院陳報,其就財產及收入之定義與債權人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抗告人就其對羅偉菖、羅永証及其餘債務人存有本票

債權,且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於其向本院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中均未表明而為不實之記載,則其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之免責裁定應予撤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