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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亞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然而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28,738元之還款金額,已占聲請人當時收入之2/3以上,況聲請人於94年離婚後尚需扶養一名幼女,生活常仰賴親友接濟而苦撐,未料於96年10月間因疏於未服教育召集而誤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致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或易科罰金60,000元,於不諳法律以及顧慮入監服刑將致幼女無人照顧之窘況下,迫於選擇繳納該筆罰金而無法償還協商款,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終至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7日,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28,738元,嗣聲請人僅繳納16期(至96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此有萬泰銀行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交易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可採信。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曾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103年9月24日陳報

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第49-51頁),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於工作上並無變動,然以債務人當時收入償還前置協商還款金額28,738元後,負擔自己與依法受扶養者之生活已堪屬勉力維持,且於96年10月間非自願拒服教育召集,因繳納罰金而終致毀諾,又以聲請人薪資所得仍須維持債務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別:○年○4 月○日、○年○月○日)之生活,則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再查,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

依其提出之103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上開月份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費用後,實際領得薪資為33,163元、33,163元、33,163元、33,497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認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應以上開平均收入33,247元,作為本件每月收入之參考,較符合聲請人實際情況。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200元、衣物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視收視費500元、雜支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等,業據其提出膳食、日用品、交通費、行動電話費收據等件為證,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尚難以其前開片面主張為據,是於個人支出部分,應核減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宜;另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所費租金11,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4頁、第99頁)。至於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3,900元、母親扶養費3,300元(上開二人扶養費已為與弟、妹二人分攤後之數額)、二名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等節,據聲請人稱其目前係與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居,然其父母親現均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並提出父親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又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於子女扶養費數額乙節,經聲請人陳報已分別與子女之生母(前配偶、女友)共同負擔,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33,247元清償原協商所定數額28,738元後,客觀上難以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