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何豫蘭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豫蘭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豫蘭目前從事為保險業務員收受資料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保險契約1 份,價值約192,498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43,935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7年8 月間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7年8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4,435 元,嗣聲請人僅繳納2 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維護債務清償方案記錄、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協議書、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31、33至41頁),聲請人稱其因於毀諾當時遭逢離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1 份存卷可佐,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觀其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生活支出15,890元、扶養子女20,000元,加計還款金額,支出共計40,325元,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陳報收入金額約33,000元,加計前夫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收入共計43,000元,按此情形,足見聲請人僅能勉強還款,生活略有波動,恐動輒陷於毀諾,則其稱因離婚致經濟狀況不佳而毀諾等語,應可堪採。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368,221 元(見調解卷第82至97、102 至119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價值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84年間出廠之汽車1 部、保險契約6 份,其中,該汽車已屬老舊,其價值應可不予論列,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則為127,091 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及利息,見調解卷第20、25、26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財產總價值;另聲請人陳報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1 年9 月至103年8 月間之收入,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另有按月自雇主受領補助油費3,000 元、行動電話費2,000 元,並自101年9 月間起,每月受領桃園縣政府發給租屋補助3,500 元、前夫並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明書、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迄103 年8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9,500元(計算式:21000 +3000+2000+3500+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支出15,000元(含2 名子女之伙食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家庭生活雜支800 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997 元、交通費4,000 元、2 名子女之教育費7,000元、電視費520 元、電費580 元、水費251 元、天然氣費
934 元、個人電信費3,736 元、燃料費及牌照稅993 元。其中,房屋租金、家用電話及網路費、交通費、2 名子女之教育費、電視費、電費、水費、天然氣費、個人電信費、燃料費及牌照稅等項,業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統一發票、輔仁大學繳費收據、校園卡、第三人劉詠晴之書面陳述、收視及網路費繳費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9至63頁;本院卷第22頁),雖其個人電信費、交通費分別高達3,000 、4,000 餘元,參諸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應仍屬相當;伙食支出、家庭生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1,811元(計算式:15000 +7000+
800 +997 +4000+7000+520 +580 +251 +934 +3736+993 )。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27,091 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2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