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文君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文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五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夜班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但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合計3 萬4,000 元,仍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1 萬7,589 元,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達成自民國95年7 月起,按月償還

1 萬7,418 元,總期數80期,利率12.88%之還款協議,卻因聲請人因案遭執行,以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通知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用單據、電信費用單據、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依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與資產及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自95年6 月26日簽約後即繳足2 期(即95年7 、8 月),嗣於95年10月28日判定毀諾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協商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觀之前揭資料,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7、98年間分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個月、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且其自95年7 月17日退保後,直至100 年2 月17日始再加保五慶股份有限公司(96年收入僅為20萬元、97年、98年、99年收入均為0 元),而其因案執行之期間,與聲請人開始未還款之日期相近,於其時雖有意協商還款,惟現實上之收入及其他原因,實際上根本無力長期持續為之,難認聲請人所陳毀諾之原因不實在,堪信其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嗣後再為債務清理之調解,雖屬多餘,惟債權人提出之調解債務清理方案,因目前聲請人仍有受強制執行扣新之結果,尚屬有清償不能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