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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秀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1676元、分120期、利率6%。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僅2萬3000 元,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祇因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及告知若不接受將回復原高額利息,聲請人方被迫接受該協商條件,其嗣後無力籌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而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

第2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9983元、分8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5萬8368 元,但因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房地1 筆,時值估約280 萬元,而該房地截至98年11月18日止之貸款餘額僅36萬8879元,佐以債務人之配偶亦有固定收入,若透過清算程序,聲請人尚可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相較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更高,是以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又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程序中,遂以欲再行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償還債務為由而撤回清算之聲請。其後,聲請人再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又再次聲請更生,亦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2次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及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原因之一,均認聲請人撤回前次清算聲請後,待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上開房地處分移轉予其婆婆之後,始再行聲請更生,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參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14日撤回前次清算聲請後,旋於99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鍾銹鑾(即聲請人婆婆),並於99年12月16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56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卷第39頁)、更生聲請狀上蓋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卷第2頁),是以聲請人為前述行為之時間密切、緊迫,其撤回清算之動機已屬可疑。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裁定請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3年6 月3日具狀答稱純粹係為與銀行再次協商,但最後協商無法成立,才再次聲請更生,且不知上開房地為何最後過戶給婆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然此與聲請人不爭執曾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事件中之101年3月16日訊問期日所稱:「(問:撤回前次更生案件之後,是否將名下不動產作處分?)伊婆婆知道本件更生後擔心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才將房屋移轉到我婆婆名下。」、「(問:你撤回更生的目的為何?)伊婆婆說無論如何都要留下房子,所以伊與陳永聰律師討論後,就決定先撤回,將房屋過戶到伊婆婆名字下。」等語相左(見該案卷第70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到庭猶否認伊曾說要把房屋過戶到伊婆婆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其前後陳述反覆,顯見缺乏誠信,故聲請人謂稱伊為與債權人再行協商,才會撤回清算之聲請等語,為不可採。反由聲請人於撤回清算聲請後,旋即於1 個月內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婆婆名下而觀,聲請人應係為避免該房地因清算程序遭拍賣,影響居住生活,才迂迴先撤回清算之聲請,待保全其原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房地處分後,始另行聲請更生,企圖以脫產方式損及債權人受償權益,而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昭然於心。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非提供債務人利用此一程序獲取不當利益之機會。本件聲請人前既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卻不思及此,反以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手法,先脫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後,再次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聲請更生,並於程序中復為不實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祇係藉此一程序謀求不當利益,當無受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定其並無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又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