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世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2 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3,172 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衡量每月最多負擔還款金額為5,000 元,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尚積欠5 家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約113 萬元,縱資產公司比照辦理,聲請人每月需償還9,
450 元【3,172 +(1,130,000 ÷180 )=9,450 】之金額,仍無法平衡收支狀況,故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實則,資產公司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以先行償還頭期款若干、清償3 分之1 或2 分之1 債權額等方案故意刁難。而聲請人雙親已屆耄耋之齡,完全依靠聲請人扶養,再加上需養育2 名子女,正值求學期,每年花費不貲,故聲請人可謂責任艱鉅。又聲請人自93年1 月起開始遭債權銀行扣取薪資,至今已10年,非但債務未減反而呈現大幅增加之勢,實乃債權銀行頻以高利計算致扣薪愈久負債愈多之反常態樣。然聲請人仍願過儉樸生活,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用以全數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7頁)。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薪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聲請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其每月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公保費821 元、健保費3,404 元、退休撫卹基金2,38
8 元後(此部分不再重複列入生活必要支出)為50,072元;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則為62,333元【含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加油費1,000 元、伙食費8,
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扶養費39,333元(含父母親扶養費各11,000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4,000 元及教育費13,333元)】等情,經查:
㈠房租10,000元部分:
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據聲請人二姊丙○○到庭證稱:伊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桃園市○○路○ 段○○○ 號7 樓之4 ,大姐盧素蘭偶爾也住在該處,而聲請人從6 、7 年前就向伊承租桃園市○○路○ 段○○○ 號
3 樓房屋,2 年訂1 次租約,因為聲請人及其前妻潘秀媛與父母親互動不良,無法住在一起,才跟伊租房子,目前該租屋處由聲請人與2 名子女同住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反面),是應認聲請人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有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存摺提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第157 至166 頁),是准予列計。
㈡扶養費39,333元部分:
⒈據聲請人陳明:其與前妻潘秀媛離婚後,需分擔2 名未成年
子女盧OO(OO年OO月OO日出生,15歲)、盧OO(OO年OO月OO日出生,10歲)之扶養費4,000 元及教育費13,333元,其中盧OO目前就讀桃園縣農工電子科,每學期註冊費雖有公家補助學雜費12,000元,惟校服、書籍、簿本、實習材料費等仍須繳納,每年須支出39,000元,且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2 之金額即每月2,167 元(39,000×2/3 ÷12=2,167 );另盧OO現就讀桃園市會稽國小5 年級,註冊費雖不多,但安親班、美語班花費驚人,無公家補助款,每月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2 之金額即11,167元(16,750×2/3 =11,167)等語。
⒉惟查,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故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869元之60 %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6,
521 元(10,869×60% =6,521 ),且由聲請人分攤3 分之
2 之金額,則其每月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含教育費)應計為8,695 元(6,521 ×2 ×2/3 =8,695 ),故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計17,333元應減為8,695 元始為適當。
⒊另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各11,000元部分,依本
院調取聲請人父親盧生德(OO年OO月OO日出生,74歲)、母親黃碧純(OO年OO月OO日出生,69歲)之100 年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57至60頁),其中,盧生德於100 年及101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有田賦6 筆,價值總額為1,576,259 元;黃碧純於100 年及101 年度總收入為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價值總額為1,131,530 元。可知聲請人之父母高齡且無固定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支出,除父親盧生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外(見本院卷第91、92頁),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及土地則為自己家居處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是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需要。又聲請人父親盧生德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 人(即聲請人及其二姊丙○○),母親黃碧純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即除聲請人及丙○○外,尚有與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大姊盧素蘭),依此聲請人得提列其父親之扶養費為3,750 元【(11,000元-3,50
0 元敬老津貼)÷2 人=3,750 元】,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3,667 元(11,000元÷3 人=3,667 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⒋是聲請人所列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計39,333元應減為16,112元(8,695 +3,750 +3,667 =16,112)。
㈢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3,000元(含水電瓦斯
費3,000 元、加油費1,000 元、伙食費8,000 元、電話費1,
000 元)仍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高,而更生程序於審酌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係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為準,非以繼續維持其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就聲請人其餘必要支出部分,應以10,869元作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36,981元(房租10,000
元+扶養費16,112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869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50,072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3,091元(50,072-36,981=13,091)。
㈤而依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所能提供還款方案之結果,除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係提供72期、利率0%,每期應繳4,327 元之協商條件,另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外,其餘債權銀行均願以180 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辦理,此業經各債權人陳報或到庭陳明,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金額合計應為19,109元(如附表所示),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之數額為13,091元業如前述,已不足以負擔此協商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有4 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3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協商方案 │├───┼────────┼──────┼─────────────┤│ 1 │台北富邦銀行 │546,053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3,034 元││ │ │ │(見本院卷第117 頁) │├───┼────────┼──────┼─────────────┤│ 2 │台新銀行 │1,090,005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6,056 元││ │ │ │(見本院卷第120 頁) │├───┼────────┼──────┼─────────────┤│ 3 │中信銀行 │363,000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2,017 元││ │ │ │(見本院卷第178頁) │├───┼────────┼──────┼─────────────┤│ 4 │甲○銀行 │85,380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475 元 ││ │ │ │(見本院卷第123 頁) │├───┼────────┼──────┼─────────────┤│ 5 │國泰世華銀行 │576,000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3,200 元││ │ │ │(見本院卷第125 頁) │├───┼────────┼──────┼─────────────┤│ 6 │萬榮行銷公司 │311,547元 │分72期,每期應繳4,327 元 ││ │ │ │(見本院卷第128 頁) │├───┴────────┼──────┼─────────────┤│ 總計 │2,971,985元 │月付19,109元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