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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諒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3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抗告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廢棄原裁定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5 月5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同年7 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自102 年7 月起即無工作,除每月新臺幣(下同)3,

500 元老人年金以外,別無收入(見清算卷第9 、20、33、

125 頁、清債抗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95年11月起即按月發給聲請人老人年金3,500 元(95年11月至100 年12月為每月3,000 元),聲請人現仍按月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故該條所謂之「固定收入」,應認僅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故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亦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該座談會結論意旨雖係就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惟消債條例就『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為何,本應無更生程序中認可更生方案與否與清算程序中是否免責法文涵義有本質上不同,而為不同之解釋)。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其他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前任職於美地綜合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 月至10月間,每月收入為2萬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間則為2 萬3,000 元至2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34至42頁、消債抗卷第9、10頁)。本院因此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之收入合計為38萬6,800 元【計算式:8 萬元(101 年6 至9 月之薪資收入,此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薪資條為憑,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2 萬元計算)+19萬7,800 元(依聲請人提出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薪資條計算得之)+2 萬5,000 元(聲請人未提出102 年6月之薪資條,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條觀之,聲請人自102年1 月起至5 月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 萬5,000 元,故102年6月之薪資亦依此計算)+8 萬4,000 元(老人年金3,500元×24個月)=38萬6,800 元】。聲請人雖屢謂原審免責裁定計算有錯誤,伊實際收入並沒有那麼多云云(見免責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收入係依聲請人自行主張或實際之薪資單計算得之,聲請人應係因所得收入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僅餘9,000 元至1 萬1,000 元(見聲請人各月薪資條所示),始生誤解所致。至其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始終未有陳報或為必要之釋明,考量聲請人為00年00月0 日生,現年73歲,又罹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等病症,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免責卷第93頁),其日常生活、起居照護及醫療費用必定較一般應儉僕生活、節制開支之債務人為高,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 年度、102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1 萬9,490元之80% 即1萬5,541 元、1 萬5,592 元為據。以此合必要支出為37萬3,851元【計算式:(1 萬5,541 元×7 個月)+(1 萬5,592元×17個月)=37萬3,851 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38萬6,800 元,已如上述。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7萬3,851 元後,應尚有餘額1 萬2,949 元,而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0 元,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2 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鑒於聲請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積極作為,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觀之,債務人係無節制的刷卡消費,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然依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消費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消費或借貸,是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債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陳報或為必要支出之釋明,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1條出席及答覆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參以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及第41條之立法理由,均係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有說明之義務,自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有關債務清理事項之詢問,俾利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查,聲請人雖有未陳報或就其必要支出之釋明,然本院業依職權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之80% ,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足徵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因聲請人未提出或釋明必要支出而有窒礙難行之處,是債權人前開陳詞,尚難可採。

3.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查詢聲請人有無各項勞保之給付一節,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略謂:「…2.聲請人之母於88年間死亡,其以勞保被保險人身份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本局於88年3 月16日核付喪葬津貼3 個月計7 萬5,600 元在案;另聲請人於90年11月2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局於90年12月4 日核付44萬6,950 元在案。3.…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申請勞工退休金,本局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同年10月31日核發9 萬9,

918 元、3,221 元勞工退休金在案。…。4.…聲請人於95年11月3 日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本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爰自95年11月起按月發給3,000 元(自101 年1 月後調整為3,500 元),現仍按月領取中並已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6 日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102 年間雖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合計10萬3,139 元之勞工退休金、並自95年11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老人年金,惟聲請人已屬年邁(00年00月0 日生),自102 年7 月後已無工作收入,僅依靠前開勞工退休金及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是尚難認聲請人領取上開社會補助,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