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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孟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孟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第14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自99年9 月21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0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以102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許可就聲請人所有經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為追加分配,再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金額,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可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則本件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時點應為聲請人於99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前2 年間。

(二)聲請人於99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前2 年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445,622元乙節,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各債權人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前聲請追加分配之款項金額雖為501,660 元,然扣除其中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0 年6 月24日前所扣押之138,588 元,及國庫就程序費用優先受償之3,624 元後,由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應為359,44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各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亦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則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各1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8 月12日北院木103 司執荒字第96173 號執行命令1 份、富邦人壽薪津明細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5至33頁、第35至38、99至107 頁)。據此,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其免責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還款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百分之20之比例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者,係就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之情形而言,而本件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乃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聲請免責者,應適用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總還款金額僅有387,334 元,未及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云云,然聲請人還款之金額,本院已認定並計算如附表所示,此等主張顯悖於事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云云,然其所提出消費明細帳單之日期均在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前2 年外之94、95年間,縱該等消費確屬奢侈,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有間,此等主張均於法不符,而無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債權人 │清算債權金│債權金 │應受償金額│清算程序中│裁定不免│合計還款金││ │額 │額比例 │ │之受償金額│責後之還│額 ││ │ │ │ │ │款金額 │ │├──────┼─────┼────┼─────┼─────┼────┼─────┤│兆豐國際商業│ 171,647元│ 4.44% │ 19,770元│ 15,947元│ 3,823元│ 19,770元││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花旗(台灣)│ 72,584元│ 1.88% │ 8,360元│ 6,743元│ 1,617元│ 8,360元││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 387,334元│10.01% │ 44,613元│ 35,986元│ 8,627元│ 44,613元││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澳商澳盛銀行│ 201,748元│ 5.21% │ 23,237元│ 18,744元│ 4,493元│ 23,237元││集團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台北分公│ │ │ │ │ │ ││司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 206,889元│ 5.35% │ 23,829元│ 19,221元│ 4,608元│ 23,829元││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台灣新光商業│ 184,115元│ 4.76% │ 21,206元│ 17,105元│32,103元│ 49,208元││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 608,849元│15.74% │ 70,127元│ 56,566元│13,561元│ 70,127元││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249,487元│ 6.45% │ 28,736元│ 23,179元│5,557 元│ 28,736元││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廖文祥 │ 932,685元│24.11% │ 107,426元│ 86,652元│20,774元│ 107,426元││ │ │ │ │ │ │ │├──────┼─────┼────┼─────┼─────┼────┼─────┤│曹千金 │ 853,600元│22.06% │ 98,317元│ 79,305元│19,012元│ 98,317元││ │ │ │ │ │ │ │├──────┼─────┼────┼─────┼─────┼────┼─────┤│合計金額 │3,868,938 │ │ 445,622元│ 359,448元│114,175 │ 473,623元││ │元 │ │ │ │元 │ │└──────┴─────┴────┴─────┴─────┴────┴─────┘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