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孟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
江宏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蘭銀行)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柯文元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周昱志債 權 人 廖文祥
曹千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聰信代 理 人 葉剛峰複 代理人 楊呈緯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孟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於102 年5 月30日聲請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裁定許可為追加分配。茲聲請人供進行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660 元,業已逾原法院裁定因消債條例第13
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數額445,62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1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於102 年5 月30日聲請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裁定許可為追加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消債清字第27號、100 年消債聲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誤,至堪明確。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9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載「聲請清算前
2 年間」之期間為自97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收入為962,198 元【計算式:(58,337元×5 個月)+ (40,633元×12個月)+(26,131元×7 個月)】,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及對於2 名子女扶養費21,524元(房租4,604 元、生活必要費用9,92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7,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45,622 元(962,198 元-21,524元×24個月)。復查,聲請人因其債權人廖文祥聲請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上開99年10月6 日北院隆99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執行命令每月扣押其對富邦保險公司所有薪資債權3 分之1 ,至本院100 年度債清字第27號裁定許可就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追加分配,至102 年12月6 日之分配期日止,債權人受分配薪資總額為501,660 元,且已分配與各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12月6 日桃院晴102 司執消債清淑字第21號函及其檢附之分配表、103 年7 月25日桃院勤102 司執消債清淑字第21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知自98年度至102 年度間均有所得收入,分別為487,590 元、313,567 元、534,294 元、583,813 元、508,41
4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堪認聲請人清算開始後,確有以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可供上開執行,符合繼續清償之情事。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文義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乃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之總額而言。此另從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等旨,亦應作如是解釋,始符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主動清償之立法旨趣。亦即聲請人所列分配金額如有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100 年6 月24日)之前者,即非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方符上開條文之意旨。據此,本件審認聲請人於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為追加分配時,自陳自99年6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扣押於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之金額為451,750 元(計算式:
345,635 元+106,115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扣款明細查詢歷史資料表二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內可憑,且迄至前開102 年12月6 日之分配表製作時止,所列分配金額已達501,660 元。是以,依上開扣款明細表所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扣除100 年6 月24日清算裁定前所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即聲請人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之金額138,588 元(計算式:21,170元+14,561元+4,874 元+14,056元+3,437 元+7,463元+23,688元+14,114元+11,698元+8,343 元+15,184元),此有聲請人扣款明細查詢歷史資料表可稽(見本院101消債聲免字第2 號卷第28頁)。基此,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分配總額應為363,072 元(計算式:501,660 元-138,588 元),聲請人謂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即已超過可受處分之所得445,622 元,得受免責裁定,顯與事實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仍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惟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僅為363,072 元,尚未達該條規定之數額445,622 元,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