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許如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起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如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 年計7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起按時清償,惟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受本院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逾2 個月,惟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將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判斷債務人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決定是否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而不得逾一年,故將致其未來恐有一年期間無法清償債務,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1 年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案件刑事傳票(訊後觀勒)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