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游皓鈞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趙旻霞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末按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是以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應受到限制,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其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債務,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認定;又債務人前於更生聲請虛報薪資所得,並以債務人於溫馨旅館任職期間繕寫之薪資明細上載債務人於民國100年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債務人之僱用人王林梅花(溫馨旅館)前於本院103年度壢小字第204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所提之答辯狀為證,即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所陳報之每月薪資23,312元,並未誠實申報;並稱債務人與其配偶現居住之房屋係由法院不動產拍賣取得,是債務人有捏造租約、不實申報房租情事,並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為證,主張債務人取巧利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債務;又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搭機至香港旅遊、購物,可知債務人違反更生期0生活限制,有從事奢侈活動之嫌,爰聲請撤銷本件更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依該更生方案所示,聲請人確為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宗(下稱執行卷宗)無誤。惟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事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於99年3月29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後,債權人遲於103年7月25日始援引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已非有據。
㈡至聲請人稱相對人未誠實陳報薪資乙情,經查,相對人前於
本件聲請更生程序中提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受僱於溫馨旅館之前開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51,100元、266,4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00年度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薪資為30,500元,雖較98年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薪資22,200元為高,然非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當時所得預見,故聲請人稱相對人虛報薪資乙節,即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中均陳報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顯與事實不符,有虛報債務情事云云,惟查,債務人前於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中主張其每月須支出3,000元之房屋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3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虛報房屋租金等情,即不足採;聲請人更以債務人赴香港購物旅遊,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尚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前開事實,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程序,更非有據。
㈢況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未按更生方案履行,聲請本院撤銷更生
乙節,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揭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即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條件者,應以該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亦有明文,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即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為證,與前開規定亦有未合,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逕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按更生方案履行、隱匿財產及從事奢侈消費行為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