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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誌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珍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免責,經鈞院函查得知債務人名下尚有24筆新光人壽保險之有價值保單,其中8 筆已期滿,16筆未期滿,解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3 萬2,986 元,債務人卻未據實陳報,為維護債權人受償權益,請求處分上開24筆保單,並將解約金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

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債務人於98年5 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自98年7 月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裁定自99年9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

100 年2 月8 日確定。嗣消債條例於100 年12月12日業經修正,債務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債務人嗣以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免責規定,聲請本院為免責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認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本院於受理上開免責事件中,於101 年10月1 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債務人投保狀況,經該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之附件所載,債務人尚有17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7 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184,

553 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本院復於103 年2 月6 日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保單現投保狀況,據該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函覆本院之附件所載,債務人尚有16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

8 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2,732,986 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卷第145 頁);嗣本院再次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如附表所示保單是否有質借、貸款?現存價值多少?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

6 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答覆如附表之投保簡表所示,24張保單狀況,或正常繳費,或繳費期滿,而截至103 年5 月2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貸款餘額,保單現存價值合計為240,476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縱債權人以上開事證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24張新光人壽保險之有價值保單,其解約價值共計約273 萬2,986 元(或截至103 年5 月2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貸款餘額,保單現存價值合計為240,476 元)為由,而聲請追加分配,然本件清算程序已於99年9 月29日經裁定終止,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債務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11日確定。是債權人遲至103 年9 月17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許可追加分配,已逾上揭2 年期限,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即難認為有據,本院自無從許可追加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核與消債條例第

12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