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相 對 人 陳元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派第三人謝欽源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然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對人簽定「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任書,並函稱:依相對人指示,將外勤查帳時間定於103 年8 月4 日至
103 年8 月15日間、要求聲請人將應備文件置於聲請人址設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云云,顯有利害衝突,立場並不公正,且其所定外勤查帳時間,聲請人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難以配合檢查;其要求提供約6 人之工作空間,內容不明確;其要求查帳範圍即9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內容及範圍均不符合會計師查帳之常態,且許多文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實已干涉聲請人之經營及行政事項;相對人為爭奪聲請人之經營權,一再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成員陳秋江、陳泰源提出不實之侵占罪告發,且相對人身為聲請人最大股東及董事,第三人即其配偶張愛娥亦曾擔任聲請人之監察人,本可循正當途徑取得聲請人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正當性,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更換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檢查,認為必要時,得詢問檢查人;檢查人並非得漫無限制及標準而為任意檢查,且其檢查提出書面報告後,法院尚得為詢問,以為節制,當不致於因此而妨害公司之經營。
三、經查:
(一)本院前因相對人之聲請,以102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派謝欽源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嗣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對人簽定「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任書。謝欽源會計師先於103 年7 月7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外勤查帳時間為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聲請人應準備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並提供約6 人之工作空間1 日等語。聲請人接獲該函後,於103 年7 月25日回函稱。謝欽源會計師關於6 人工作空間之指示並不明確、目前約可提供約2 至3 坪空間;因追溯查核時間長達10年之久,應備文件多達51項,須長時間準備,而聲請人當時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建議外勤查帳時間定於
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為宜等語。謝欽源會計師收受該函後,又於103 年8 月1 日發函予聲請人,除重申103 年7月7 日函之前旨外,並表示:依相對人指示,請聲請人於上列外勤查帳時間,將應備文件置於聲請人址設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等情,有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103 年8月1 日函、聲請人103 年7 月25日(103)永字第0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問題評議委員會所發佈「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1條、第2 條規定:「查核工作之執行及報告之撰寫,應由具備專門學識及經驗,並經適當專業訓練者擔任。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按檢查人雖為股東聲請法院選派,其地位應屬公司之受託人,且其執行職務應為全體股東之利益為之,並受其職業倫理之拘束。惟公司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之間,無不相互對立,是以,檢查人與公司之間,天生存在緊張關係,此緊張關係乃公司與股東間對立關係之延續。本件聲請人所指謝欽源會計師另接受相對人委託之情事,僅係重申此既存之緊張關係,不能因此遽認謝欽源會計師將因此有何違背職業倫理、立場偏頗之情事。
(二)況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間「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託書記載:「一、工作範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選派檢察人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游本會計師擔任,茲為協助您對永裕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事項了解,本事務所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就該等事項辦理協議查核程序及出具協議程序查核報告。(一)檢查期間:民國93年1 月1 日至民國103年5月31日止。(二)檢查範圍:1.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是否遵循法令:⑴取得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相干簽到簿。⑵確認會議內容及決議是否合乎法令。⑶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範。2.財務檢查:⑴運用比較分析以確認是否異常。⑵銀行存款之核對。⑶取得主要財產之土地及房屋謄本。⑷盤點H型鋼。⑸投資資金之去路及回收。⑹分析資金來源及去路之合理性。⑺分析每年主要之業務收入來源及收款情形。⑻就相關科目於
103 年5 月31日餘額發詢證函。⑼核閱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⑽審視發包工程之相關程序及遵循情形。(11)關係人交易。3.業務檢查。」(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此等內容,並無逾越一般檢查人應為檢查之項目。聲請人僅以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對人簽定「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任書、受相對人指示為由,即謂其顯有利害衝突,立場並不公正云云,實屬無據。
(三)聲請人以:謝欽源會計師所定外勤查帳時間103 年8 月4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聲請人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云云,尚不足據以認定謝欽源會計師有利害衝突,立場並不公正之情事,更遑論其所謂查稅之事,未有釋明,僅其一面之詞,無可堪採。聲請人稱:「提供約6 人之工作空間」之指示內容不明確云云,然該指示相當具體,聲請人所稱顯為推拖之詞;聲請人復謂:「將應備文件置於址設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之指示擾亂其經營及行政云云,然此項指示如何對其有何影響,聲請人未有釋明,且聲請人先稱6 人之工作空間之抽象指示不明確,後謂對辦公室之具體指定擾亂其經營云云,自相矛盾,其逃避檢查之心態,昭然若揭。
(四)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依照此項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或報表者,依同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原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謝欽源會計師函請聲請人準備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屬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者,尚未逾10年保存年限,聲請人並無不能提供之理;屬會計憑證而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者,聲請人固無法提供,然其儘可將無法提供之原因向謝欽源會計師陳報,而非以此即稱謝欽源會計師有利害衝突,立場並不公正、妨害經營之情事,其據以聲請變更檢查人,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所謂:相對人為爭奪經營權,一再提出不實告發、且相對人身為聲請人最大股東及董事,本可循正當途徑取得聲請人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正當性云云,然此等主張,本院前於102年度聲字第80號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已經審酌,經聲請人抗告,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並認聲請人所陳委無可採,此觀該等裁定書之記載甚明。倘相對人確有違法之舉,聲請人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其於本件變更檢查人之聲請再為爭執,於法不合,反更顯其逃避檢查之心態。聲請人未能釋明謝欽源會計師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實證,其徒執聲請意旨,聲請更換檢查人,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