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王敏聰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相 對 人 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泓年律師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身心障礙即智能障礙,原領有彰化縣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竟於103 年2 月間收受彰化縣花壇公所函略以聲請人全戶存款加投資合計超過一定數額,已不符補助條件,又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欠稅移送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未有工作亦無可投資,經詢問後,始知原告名下有投資「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任相對人之董事。惟聲請人從未出資為相對人之股東,更無擔任董事一職之意思表示,乃有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出資額100 萬元及股東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業經提起訴訟確認,案列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2號。相對人係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本件訴訟,但形式上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並為董事,顯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憑,因此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起本件訴訟如上所述,並有相對人公司及董事基本資料可憑;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查核,相對人業於
103 年9 月16日遭廢止登記,在此之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即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顯已無適法法定代理人存在,既此,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本件經徵詢結果,有陳泓年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