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林玟麗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浩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除第6 條、第54條外)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因鈞院102年度醫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於事涉醫療專業知識,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多論及醫療內容,且相對人之一黃浩輝更有親自到場說明開刀前後之事實,為細究本件爭議之處,自有明瞭上開事件103 年3 月25日、4 月17日、5月20日及6月12日庭期內容之必要。為此,依上揭辦法,願自付費用,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細究系爭事件爭議之處,認有明瞭上開各該期日辯論內容之必要為由,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開各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聲請人所指爭議之處,亦非全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呈現,對爭議之處果有疑義,亦得再為調查或主張,何況,聲請人僅係空言稱「細究爭議」,其所指為何,已難明瞭,有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如首揭說明,以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經本院通知上開各該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就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以書面表明同意與否之意見,業據相對人黃浩輝、訴訟代理人巫振輝、楊凱雯陳報表明「不同意」,有陳報狀
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四、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