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汪錫恩上列聲請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侵害聲請人姓名權及人格權事件,由本院103 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受理並判決在案,現已提起上訴並申請飛躍上訴。然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僅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收取裁判費8,730 元,顯有溢收,爰聲請應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前退還溢繳裁判費5,
370 元,並自繳交裁判費102 年12月22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合計應退還5,513 元等語。
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訂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請求姓名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事件,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7萬元,並依法定利率遞增。」是以,本件聲請人雖係主張姓名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惟聲請人係請求損害賠償77萬元,自屬財產權訴訟甚明。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0 元,於102 年12月3 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8,730 元,聲請人並已遵期補繳,尚無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