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確認董事等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事件,被告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到庭之次數為一次、未提書狀及當庭陳述之內容,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