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103年度聲字第12 號原 告 吳志堅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未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因而提起此訴者,根據以原就被之原則,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般管轄之規定,以被告即債權人住居所所在地(普通審判籍)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參照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若由本案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可求訴訟之便利,蓋如以債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時距執行法院甚遠,對於強制執行進行程序如何?不易知悉,復未保管執行名義所由成立之訴訟資料與卷宗,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異議之訴管轄法院之間,殊屬不便(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參照),故本案執行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欲撤銷之本案執行程序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556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烏日區及南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9 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556 號民事裁定可稽,是本案執行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因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2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