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吳健昆相 對 人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鍾宏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
8 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貴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案件之全部庭期開庭內容,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函詢相對人,請其於5 日內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上勾選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並為簽名蓋章後回覆本院,而相對人之代理人李林盛律師與許美麗律師已於103 年7 月24日傳真函覆本院,表明其不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有其於「我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欄加以勾選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之必要,故難認聲請意旨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