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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黃貝上列聲請人與社團法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1號受理在案;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然本院誤認聲請人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收取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乃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7,460 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非財產權訴訟,凡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均屬之,惟人格權或身分權受侵害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者,仍不失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參照)。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共96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之利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4 頁背面),並非就人格權或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為主張,而係以其受侵害為財產上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仍不失為財產權之訴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並經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自行全數繳納,尚無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