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相 對 人 詠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四號給付維修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另負有896613元之債務尚未抵銷,因之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03 年度訴字第1948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35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345 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 、2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 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8 千元(計算式:62萬元×5 %×3.5 年),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