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張秋英相 對 人 許魏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8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6194 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聲請人顯有排除負擔責任危險之必要,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據此,聲請人依法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又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1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間事件判決確定前,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1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86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執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
28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開案號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1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為3,778,000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共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818,56
7 元(計算式:3,778,000 ×5%÷12月×52月≒,818,567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2萬元為適當。
綜上,聲請人於供82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19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6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