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何寬日聲 請 人 何余春榮共 同代 理 人 王怡今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7號案件審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書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事件受理,並裁定駁回移轉管轄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簡易庭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所支出之抗告費係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