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代 理 人 陳昱祺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76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共三紙(共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嗣因前開提存之定存單到期,聲請人陸續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提供面額為1,000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 計3000萬元,變換原先之提存物為擔保,且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該定存單又已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法院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之提存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