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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史雅娟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史貴富等與呂素妹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除第6 條、第54條外)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60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史貴富等之訴訟代理人,願自付費用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未具任何理由僅係空言稱請求交付,有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如首揭說明,以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經本院通知上開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就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以書面表明同意與否之意見,業據在場人即系爭事件被告呂素妹聲明「不同意」,有民事聲明狀1 份在卷可參;另在場人即證人黃瑞雲於103年6 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曾以書面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之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