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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呂理慶被 告 呂宗聖

康廷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宗聖等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等於民國101 年1 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公業三界公神明會申報書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即出資證明與日據時期明治35年間之賣地文契係屬偽造。㈡確認被告等就公業三界公所有土地清理之申報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揭二聲明所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均誠屬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其間復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