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周冠賢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韓世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股份轉讓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康為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讓與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程序」,而依原告起訴狀自陳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月28日以500 萬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持有康為公司之125 萬股股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持有之125 萬股股份之價額為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