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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陳瑞霖

洪雪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361,678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 巷○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物所設定第二順序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60

0 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之,則原告訴之聲明之目的皆為請求除去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之不動產標的,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地部分價值為7,956,000 元(即936 ×8,500 =7,956,000 ),建物部分價值,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3 年4 月29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課稅現值為1,488,600 元,合計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9,444,600 元,依據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5,361,6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