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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呂國清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呂聰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號、949 地號、新埔段302 地號、244-1 地號、中埔段332 地號、357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暨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聰明之定期存單號為AA748631、AA7486

32、AA752239至AA752244、AA754958等9 張定存單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查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定期存單,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原告陳報無法估計,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