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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林坤億

林清樹被 告 林呂寶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農舍辦理變更使用類別及配額耕地刪除,將占用原告之土地套繪解除回復土地原狀,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時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5,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