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陳光秀被 告 陳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詐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陳展所控之『詐欺林維燥3000萬元、侵奪統實公司上億財產』等二事,為不存在、為非事實」等語,嗣原告到院陳述其起訴之意係謂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詐欺、侵奪之不實指控已涉及毀謗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