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廖昱翔(原名:蔡丞恩)法定代理人 廖郡玟(原名:廖郡穎)被 告 蔡凱翔被 告 莊寶筑被 告 蔡劉惠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兩筆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而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上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60,000元,足見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兩筆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對於被告蔡凱翔主張之債權額3,787,450 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7,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