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1號再審原告 吳進堂再審被告 姜鴻鈞
姜鴻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48 號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2年8 月1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於92年10月13日所為補費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9,97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2重上字第579 號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第26頁),應徵同一審級(第一審)再審之訴裁判費122,968 元。又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以上二者合計,本件應徵再審之裁判費為123,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