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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1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吳進堂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姜鴻鈞等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888 號民事裁定,對於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抗字第888 號裁定(下稱888 號裁定)不服,惟因888 號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裁定,異議人雖不得再為抗告,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向原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並請求「應受裁定之事項」為:「一、92年10月13日日與92年8 月22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948 號裁定與判決俱予廢棄,將訴訟事件移送行政法院。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之異議,惟異議人上開請求「應受裁定之事項」,均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所列之4 種得為異議之事項不符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