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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李鄭淑被 告 許慶燦

許慶同許貴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4-01-09